物业案例!入库人民法院案例库

物业费标准约定不明时,如何评估收费标准?
  • 建设单位订立前期物业合同后,个别业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依然有效?
  • 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时,是否应收取物业费?
  • 业主是否能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未收到催缴物业费用”为由,拒缴物业费用?

日常工作生活中遇到这样的场景时,物业公司应如何维护维护自身权益?是否有可以参考的同类典型法律案例?
2月末,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型“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截至目前,该案例库首次入选了12个物业服务合同案件,涉及物业行业常见且争议较大的热点问题,如“物业费收取标准”“前期物业约束力”“地下车库产权归属”“服务边界的划分”等方面,现将上述12个案例汇总如下, 以飨读者:

(注:为便于阅读、整理,文中“案例01、案例02……案例12”序号均为中物智库自行标注。)


 案例01


某物业公司诉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建设单位订立前期物业合同后,物业费的计算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入库编号:2023-07-2-121-001)


 案例02

某实业公司诉某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地下车位未计入购房款的,不属业主共有(入库编号:2023-07-2-121-002)


 案例03
福建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福州市台江区某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未经备案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入库编号:2023-07-2-121-003)

 案例04


珲春市某业主委员会诉珲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解聘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业主共同决定
(入库编号:2023-07-2-121-006)

 案例05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费标准约定不明时,可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入库编号:2023-07-2-121-007)

 案例06
陈某某诉珠海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业主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物业服务企业应予配合办理相关安装手续
(入库编号:2023-16-2-121-001)


 案例07
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应缴纳物业费
(入库编号:2023-6-2-121-006)

 案例08
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给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认定
(入库编号:2023-16-2-121-007)


 案例09
开平某物业分公司诉陈某权、吴某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居民委员会依法代行职责签订的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入库编号:2023-16-2-121-008)

 案例10
陆某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识别与合理限制
(入库编号:2023-16-2-121-009)

 案例11
聂某诉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入库编号:2024-10-2-121-001)


 案例12
赖某标诉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业主依法享有对其建筑物共有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
(入库编号:2024-11-2-121-001)

(案例详情见文末)


案例01案例07案例08来看,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成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提供物业服务主体,物业公司享有请求业主给付物业费的债权。
案例10详细体现了法院在区分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权”的思路。案例04则以“反面教材”的方式,告诫物业公司要切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正视业委员会提出的合理书面整改意见。
具体来看,案例01显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前,与个别业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后,案中个别业主在其所认为的专属区域内自行聘请保洁、保安等服务,故无需缴纳物业费。
法院裁判认为,社区内建筑物楼座之间即使相对独立,或者一定范围内具有营造封闭空间的条件,但从社区环境以及社区建设以及水电、消防、排污等公共设施集中维护管理等因素考虑,不宜各行其是,多头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且物业服务区域的安保不能替代个别业主的安保系统,个别业主另行采购的安保服务也不是排除物业服务、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理事由。同时,建设单位与个人别业主在明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拟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排除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合同中的权益不妥。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依然应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案例07则更注重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与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判定。
该案情显示,方某某于2020年1月,从前权利人处取得涉案商业楼的所有权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方某某认为涉案商业楼与某小区不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方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某物业公司无权要求方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

院裁判认为:

1.涉案商业楼为以物抵债对外出售项目;

2.涉案商业楼是某小区附属建筑;

3.涉案商业楼拍卖时,公示中已明确涉案商业楼为某小区的附属商业设施,并提示竞拍人自行到物业管理公司调查核实;

4.涉案商业楼前权利人对某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无异议;

5.某物业公司组织方某某及某小区业主代表等商讨、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某小区商业街仍属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施工前需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施工备案,服从物业公司合法管理”。

综上所述,可以推定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名称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涉案商业楼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但涉案商业楼处于某物业公司的实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某物业公司与方某某已单独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某物业公司已向涉案商业楼履行基本的养护、管理、清洁、安全保障等义务后,方某某应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向某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
裁判要旨也显示:“涉案商业楼虽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物业公司已向涉案商业楼履行基本的养护、管理、清洁、安全保障等义务且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长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
案例08中,某物业公司诉讼小区业主郭某,要求郭某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郭某认为,物业公司在2015年5月份后从未向郭某催收过任何费用,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郭某无需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
后经法院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具有可分性,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郭某自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每月应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郭某自2015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郭某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虽然该案中还有其它客观因素作用了最终裁判结果,但也清晰明确地表明了“诉讼时效”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适用,保证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05也具有典型示范案例的作用。
该案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未标明地下室收费标准,也未能与业主达成共识,造成无法收取物业服务费。对此,法院裁判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中就物业费标准等事项约定不明的,应适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由当事人协商补充,若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加以认定。
此外,从案例06案例11案例12来看,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部委等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当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不得以充电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消极对待甚至阻挠充电桩的合法安装要求。但同时,当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力予以纠正、制止,相关权益人也应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能折射出太阳的光辉。一桩案件,往往蕴含着巨大的法律价值。
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赵中华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中华对此表示,从宏观上讲,根据相关要求,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各地法院的法官要作为类案裁判的参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同案同判”,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国家法治的统一;从微观上讲,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收录12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对于推动物业服务行业法治化建设、协助解决实践中困扰物业服务企业发展的争议法律问题、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物业服务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此外,赵中华还进一步指出,中国裁判文书网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功能定位并不相同,也不可互相替代。从目前看,入库的参考案例并未全部在裁判文书网上发布,例如“某物业公司诉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223号”,从而导致社会公众无法进一步深入了解该案的诉讼程序、举证质证过程等。
为全面了解和学习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判思路和裁判要旨,当物业服务企业在实践中遇到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和纠纷案件时,既要及时学习入库的涉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参考案例,又要及时关注裁判文书网上发布裁判文书。必要时,需向专业法律人士请教,从而规避企业经营发展中的法律风险,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宋子
中物智库研究员

中物智库研究员宋子谦认为:这次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发布,其实是司法公开的一次优化和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库与之前的裁判文书网互为补充,更充分地发挥好案例、好文书的作用。前段时间一直有“裁判文书网以后不公开了”这样的传言,其实是随着裁判文书网的文书数量增加、社会关注增多,以及大数据分析技术的飞速发展,暴露出了使用效率低、缺乏权利保护以及存在安全风险等问题。尤其是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出台后,对司法公开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方面要充分满足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民的正当权益、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利益因不当公开受到不利影响。基于此,最高法才于2023年7月开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与裁判文书网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不同,孕育仇恨。平等,孕育和谐。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上线,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次物业服务合同案件的入选对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有着正面、积极作用。进一步推动物业行业法制化建设,进一步优化物业行业营商环境,进一步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库中的真实案例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款,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案例库将成为我们的“红宝书”,广大物业同仁可以通过案例更好地学习法律、运用法律,增强法律意识、明晰行为边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可以通过借鉴相似案例的方式,了解法律裁判规则,初步预测审判结果。此外,还可以通过案例更好地引导、说服相关方,从而避免、降低法律风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以下为案例详情

案例01

某物业公司诉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建设单位订立前期物业合同后,物业费的计算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内文可上下滑动↓)

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费计算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6日,A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月21日至24日,某商业公司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52份,购买涉案项目中的52套房屋。合同载明“甲方已选聘某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见附件五)。因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甲乙双方已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使用公约》(见附件五)。”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载明:“1.乙方确认甲方已向其明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意甲方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对除乙方购买范围之外的区域进行管理服务。2.甲方同意乙方在具体使用该房屋时有权指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乙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服务。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延期交付或者延期办理房产证。主合同约定的附件五不再执行,双方按本条款履行。3.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的计算以建筑面积计算。4.乙方使用规划用途为商业物业(办公)的该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甲方的整体商业(办公)规划。”2015年1月21日,某商业公司授权B公司办理涉案项目房屋租赁事宜。2015年2月11日,B公司与某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项目内面积为15719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租赁给该青岛分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7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位于项目网点另外一部分房屋及附属场地租赁给某银行青岛分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7年6月14日。


涉案项目物业交付后,某物业公司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某银行青岛分行租赁某商业公司房屋并于2015年7月入驻,对涉案房屋相关区域的日常保安、保洁,及供水、供电、消防、电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自行负责管理或采购了其他单位的物业服务。2019年1月,某物业公司向某银行青岛分行催缴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物业公司与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就物业服务费的交纳问题形成纠纷。


某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综合物业服务费6883546.49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并判令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支付自合同约定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212460.30元)。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鲁7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一、某银行青岛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11063元;二、某商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向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鲁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2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7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二、某银行青岛分行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87215.98元,支付以每月物业费239055.61元为基础,从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某商业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物业服务费向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期内,当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专有权在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发生转让时,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并转让。社区内建筑物楼座之间即使相对独立,或者一定范围内具有营造封闭空间的条件,但从社区环境以及社区建设以及水电、消防、排污等公共设施集中维护管理等因素考虑,不宜各行其是,多头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安保不能替代银行的安保系统,银行另行采购的安保服务也不是排除物业服务、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理事由。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开发商与业主的约定不能约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与业主在明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拟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排除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合同中的权益不妥。建设单位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者,又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同意买受人在具体使用该房屋时有权指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服务,有违诚信原则。同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条款不能约束某物业公司,业主依然应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某银行青岛分行等单个业主,自行采购保洁等外包服务,不能产生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和解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的法律效果。


二、关于物业服务费的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仍有不同。故在承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约束力的基础上,考虑到法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取决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生效,而业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导致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能成为事实上的无期限合同,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磋商谈判的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综合某银行青岛分行在承租区域自行购买服务、相应减轻了物业服务的成本,综合物业服务费测算的成本单价,物业费收费标准实测价格,周边物业取费标准等因素,从有利于双方未来形成较为稳定的物业服务关系出发,涉案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基数,酌定扣减20%。


三、关于违约金数额。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并且本案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和专业性,某商业公司、某银行青岛分行并非故意长期拖欠,在原审判决确认其应支付物业费后,某银行青岛分行也已及时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了部分物业费,为促使业主及时缴纳物业费,并防范将来的违约行为产生,违约金从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裁判要旨


个别业主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发生效力,业主依然应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在承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基础上,考虑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相比,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仍有不同,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磋商谈判的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


一审: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鲁71民初8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7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23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8日)




案例02

某实业公司诉某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地下车位未计入购房款的,不属业主共有

(内文可上下滑动↓)

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地下车位
    产权登记
    使用收益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建立了小区楼盘和地下车库,并为地下车库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停车许可证。某实业公司在房产销售初始阶段已将部分车位以长期租赁的方式租赁给部分小区业主,一次性收取租金,车位使用年限等同于房屋的产权年限。某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委托某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其中包括剩余的地下车位,由某物业管理公司委托管理和收取停车费,并约定五年之后某物业管理公司要把所有的物业和地下车位予以返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和签订任何协议,但某物业管理公司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之后,某物业管理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某物业管理公司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在此期间,某实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实业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小区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将部分出售或长期出租地下车位,价格由某实业公司自行合理拟定并保证本次处置车位的收入首先支付大修基金,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大修基金的支付情况。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某实业公司又与部分小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车位长期出租给小区业主。地下车库分为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其中地下二层属于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车位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某实业公司起诉到法院称,根据其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某实业公司有权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剩余的115个车位和收取的停车费,双方争议主要是对地下车位的归属和收益权的问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支持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4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案涉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某实业公司无权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归还案涉车位。本案中,某实业公司在与涉诉小区业主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之时并未对地下停车库的权益进行特别约定。地下停车库的权益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已随房地产同时转移,即案涉车位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2)某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收取案涉车位的租金。根据《物权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系由业主选举产生,是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其有权依据法定程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本案中,美某广场业主委员会先后于2008年4月和2011年3月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美某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因此,某物业管理公司收取案涉车位的租金,依据的是与美某广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而某实业公司并非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返还收取的案涉车位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263号民事判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查明,案涉地下停车场没有计入容积率即并未占用案涉小区土地的使用权,各户房屋的分摊公用面积亦不包括地下一、二层的建筑面积。因此,案涉地下停车场也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及作为分摊公用面积销售给业主,现在也没有证据证实地下停车场的成本以其他方式实际计入业主的购房款中,即案涉地下停车场开发成本并未相应分摊到各个商品房的出售价格之中,因此,不宜认定案涉车位已随美某广场项目所有权的转让,一并转移给全体业主。案涉115个地下停车位分属于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其中100个停车位位于地下二层。地下二层属于民防工程,经查明该人防工程系某实业公司投资和建设,战时作为一般城市居民掩蔽所,平时可作为停车场。根据《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2款“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某实业公司作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者享有相关的收益即对案涉车位中位于地下二层的100个停车位享有收益。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业主有处置车位的权利,故某物业管理公司关于其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新的委托合同而占有案涉车位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委托事宜重新签订相关协议,某物业管理公司不再是案涉停车位管理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定归还某实业公司委托其管理的地下车位和收取的停车费。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开发商投资建设地下车库,但是相应的车位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初始并未与业主约定地下车库的归属或者使用,而是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交付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和收取相关的费用。在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并未约定地下车库的归属或者使用,亦无法证明地下停车场的建设款项列入由业主分摊的涉案小区的建设成本时,地下车位由开发商建设、投资的,仍归开发商使用收益。因地下车位在没有计入容积率即并未占用涉案小区土地的使用权,不宜认定地下车库已随案涉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并转移给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开发商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地下车位及相应的收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2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20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20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1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抗4号民事裁定(2018年3月2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63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8日)




案例03

福建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福州市台江区某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未经备案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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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
    备案任期届满诉权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称:一、解除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二、判令返还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一、确认《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判令履行《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与某物业公司办理圣某沙花园物业移交手续。


福州市台江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辩称:一、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某物业公司要继续履行合同应当通知某业主委员会,由某业主委员会按照约定向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因某物业公司没有提出要求,所以某业主委员会尚未向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用房,故某物业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某业主委员会为甲方,某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为交接期,合同为期叁年,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某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前做好与福建海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物业有关交接工作。交接当天,因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愿退出导致无法正常移交。诉讼中双方确认,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障碍是由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愿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2020年3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江法院)作出(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1、确认《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2、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20年6月2日,台江法院作出(2020)闽0103民监8号民事裁定,以(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再审本案。


2020年11月30日,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03民再13号民事裁定,以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的某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于2018年1月25日已届满,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起诉。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4月22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民再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物业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1)闽民申37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民再304号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对两个问题的判断,一是业主委员会的权源及性质,二是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性质及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影响。


第一,从业主委员会的权源及性质看,首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任、更换、任期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均由业主以业主大会的形式共同决定。据此而言,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的选任体现的是全体业主的整体意志,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也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载体、手段、形式,故业主委员会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包括作为原告起诉及作为被告应诉。其次,在全体业主未经法定程序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即使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但业主委员会这一载体、手段、形式仍然存在,且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权利义务纠纷解决这一目的看,业主委员会及成员的存续之法律效力仍应当予以认可,否则,不利于全体业主整体利益之维护,也不利于物业管理秩序稳定,势必违背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据此,不能仅以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备案的性质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本案原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业主委员会任期至2018年1月25日届满。但是,从《物业管理条例》条文体系看,首先,该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并未对未备案的情形予以规制,按通常理解,应当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备案理解为程序性要求,是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便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或成立不应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从另一个角度看,行政权通常具有主动性,而在《物业管理条例》未规定不备案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应当将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理解为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力的行为。由上逻辑,可以得出即使《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并不能当然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结论。其次,从产权视角看,商品房销售、交付后,专属部分商品房及项下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有,共用设施及设备部分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因所有权核心权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从这个角度论,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就备案进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备案也不应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合法性产生影响。


据此论述,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需要指出的是,某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且本案先后经历四次审理,从双方纠纷实质化解、集约使用司法资源角度看,单纯确认合同效力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故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进一步查明新的业委会成员是否已选出,合同能否履行,在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应引导当事人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因合同之存在对于双方并无实质意义,故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则对于解除之后果应一并解决。

裁判要旨


1.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的选任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手段、形式、载体。因所有权核心权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即业主委员会不因任期届满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条中的备案为程序性要求,属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未备案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产生影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5条、第16条、第18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6日)


申诉: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监8号民事裁定(2020年6月2日)


再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再13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30日)


再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再39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22日)


再审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3752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4日)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再304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26日)




案例04

珲春市某业主委员会诉珲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解聘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业主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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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


原告珲春市某业主委员会诉称:2019年2月1日,珲春市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与珲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开始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某业主委员会三次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2020年11月10日,因某物业公司在接到整改意见后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业主委员会向某物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某业主委员会现请求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


某物业公司辩称: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瑕疵,都以合同为依据按照某业主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了合理改革和妥善处理。小区多数业主是在不知情或无奈的情况下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并非出于自愿。某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某业主委员会与 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选聘某物业公司为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开始为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4月1日,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对某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并形成双方均表示认同的书面交接情况。2020年7月8日,某业主委员会第一次就物业服务问题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2020年9月16日,某业主委员会第二次就物业服务问题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2020年9月28日,某业主委员会第三次就物业服务问题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2020年11月10日,在经某住宅大部分业主签字同意后,某业主委员会以某物业公司在接到整改意见后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向某物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要求某物业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搬离物业用房,并与某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


因某物业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履行,某业主委员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吉24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确认珲春市某业主委员会与珲春市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某业主委员会对于解聘某物业公司,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征求意见,经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业主同意后,于2020年11月10日向某物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某物业公司虽抗辩部分业主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根据授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向业主大会提出续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议案,当议案经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程序形成决议后,由业主委员会执行决议,当物业公司对解聘决议有异议,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大会授予的诉权以司法途径解决。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


一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11日)




案例05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费标准约定不明时,可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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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地下停车库

    物业费标准认定

    约定不明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签约至今,该大厦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12月,被告获得某大厦地下室(以下简称涉案地下室)的所有权,但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物业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被告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物业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地下室物业费收费标准不明确,合同中所约定的每平方米20元物业费标准不适用于地下室。2.地下室物业服务设施配备标准与楼上商业办公场所有区别,地下室物业费理应低于每平方米20元。合同约定的价格背离商业惯例,有失公允。3.因原、被告对物业费收费标准存有争议,故被告未付物业费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滞纳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大厦权利人原登记为某房地产公司。2003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将该商务大厦委托给乙方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办公楼。第十三条,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每月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含保洁、保安、房屋设备运行维修、养护费用)等。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7月19日止。第二十一条,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向业主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三条,车位使用管理费由乙方按下列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车库车位:1800元/个(自由车位);800元/个(机械车位)。此后,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多次续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19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管理费一直为每平方米20元标准。第二十三条约定的车位使用管理费标准于2016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变更为车库车位1200-1500元/个。其余有关委托管理事项、逾期付款滞纳金等条款未予以调整。


2010年12月30日,涉案地下室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陈某。2017年8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发布涉案地下室的《竞买公告》,其中载明了拍卖标的的地址、建筑面积、房屋结构、起拍价、竞买人条件、拍卖方式等。2017年9月6日,被告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购得涉案地下室。2017年12月27日,涉案地下室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806.94平方米,性质为民防工程。


关于涉案地下室的收费情况涉及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地下车库的收入全归原告所有,用于补贴原告的成本,原告不再向其收取物业费。第二阶段,原告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向陈某支付地下车库的包干费,其余车位收入归原告所有,陈某不再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第三阶段,原、被告对物业费或地下车库的收入分配存在争议,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案件审理中,被告就涉案地下室物业费收费标准向法院申请司法评估。评估机构经评估后,得出的结论最终调整为每月11.75元/平方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127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地下室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315,506.58元;二、驳回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每平方米20元物业费标准是否适用于地下室;原告是否应按此标准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先行审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地下车库管理费收取的特殊约定,若有则优先适用,反之则考虑适用第二十一条的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原告按每个车位千元的价格向车位使用人收取。从合同的文义解释及目的解释来看,该条虽未明确反映地下车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但属有关车库管理费的特殊约定,即将地上办公楼物业费与地下车库管理费分列于不同条款,且采用了不同的收费原则。因此,合同第二十一条不直接适用于地下室。关于地下车库管理费的金额,需结合第一、二阶段的实际收费情况加以判断。


由于上述两阶段的分配模式以及合同第二十三条均无法确定车位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或比例,且前两手产权人与原告于合同外另行协商确定的不同收益结算模式对被告亦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关车位管理费的合同条款构成约定不明之情形,双方可就物业费标准重新进行协商。然,在被告获得地下室产权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对物业费标准作出处理。


考虑到地下车库系地上办公楼的配套(辅助)用房,相应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均低于地上办公楼,若参照适用20元的统一标准显然有失公允。现评估机构通过现场勘查并结合现有资料,根据原告对地下室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及水平,评估出地下室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1.75元,与商业办公楼地下车位管理费收费的行业惯例基本相适应,体现了质价相当的原则,可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中就物业费标准等事项约定不明的,应适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由当事人协商补充,若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加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6条、第509条、510条、51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第40条、第41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2737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0日)




案例06

陈某某诉珠海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业主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物业服务企业应予配合办理相关安装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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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充电基础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

    绿色原则

    业主专有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陈某某与珠海某商业公司签订《某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以150000元的价格向开发商珠海某商业公司购买珠海市某小区A189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50年12月26日止;涉案车位于2007年3月21日交付陈某某使用,陈某某必须及时验收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地下停车服务协议书》;陈某某所购车位仅作停车使用,陈某某不得擅自更改该车位的结构和用途。除另有规定外,陈某某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该车位的公共部分和设施;陈某某所购车位一经交接后,须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珠海某物业公司统一收费标准。2006年5月13日,珠海某商业公司收到陈某某涉案车位使用权费150000元。陈某某购买的涉案车位所在车位属于人防车库,涉案车位实际由珠海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陈某某与珠海某物业公司就珠海市某小区1栋3单元601房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约定,珠海某物业公司向作为业主的陈某某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包括交通、车辆停放秩序和停车场的管理服务,服务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区内交通秩序的维护及对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期限从2006年12月开始,物业服务费从2007年1月开始收取。2007年3月19日,陈某某与珠海某物业公司签订《某小区地下停车位服务协议书》,约定珠海某物业公司对涉案车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收取综合服务费28元。

2021年9月,陈某某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为方便使用,需要在涉案车位安装充电桩。根据自用充电桩安装流程,陈某某需要珠海某物业公司在供电部门提供的《关于陈某某安装充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上加盖公章。陈某某持两份材料及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根据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而出具的交流充电桩《检测报告》要求珠海某物业公司加盖公章时,珠海某物业公司不同意加盖公章。陈某某遂找到街道办、电网以及住建部门介入协调,珠海某物业公司仍不同意加盖公章,陈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珠海某物业公司在原告提交给供电部门的《关于陈俊宇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俊宇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上盖章,协助原告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相关安装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海某物业公司承担。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粤04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珠海某物业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关于陈俊宇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俊宇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两份文件上加盖公章,并履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原告提供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手续的协助义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某通过《某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获得涉案车位的合法使用权。陈某某与珠海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某小区地下停车位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车位成立物业服务关系,珠海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应依法为陈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陈某某请求珠海某物业公司在涉案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文件(包括《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上盖章并协助其办理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手续,以便南方电网供电局在涉案车位为其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亦正是践行该原则的重要举措。而陈某某请求珠海某物业公司在《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两份资料上盖章,并履行珠海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陈某某提供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手续的协助义务,判决予以支持。


至于是否符合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安装条件,应由供电等相关部门现场勘查判定。珠海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不得以充电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消极对待甚至阻挠充电桩的合法安装要求,而应依法依规积极作为。同时,珠海某物业公司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放松、放弃管理,在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安全隐患,此既是物业管理的权利,亦是物业公司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本案中,陈某某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是为了更好利用车位,同时符合绿色环保理念,也未有证据证明影响到其他业主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对其车位的合理使用范围。对珠海某物业公司基于未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安装充电桩而不协助陈某某办理充电桩安装手续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1.业主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是为了更好利用车位,同时符合绿色环保理念,物业公司应予配合办理相关安装手续。


2.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4日)



案例07

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应缴纳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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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事实物业服务关系

    物业费

    附属物业

基本案情


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称:该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商业楼为上述小区的附属物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商铺每月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3元/平方米。2020年1月,方某某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处取得涉案商业楼的所有权后,至今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某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328089.6元及违约金。

方某某辩称,涉案商业楼与某小区不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方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某物业公司无权要求方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当中约定商铺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合同期至2023年7月31日。涉案商业楼(建筑面积:5468.16平方米)位于某小区外围,两者均为中山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某发展公司开发建设。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从某发展公司处取得涉案商业楼后对外出售,公示的项目简介中明确涉案商业楼为某小区的附属商业设施,并提示竞拍人自行到物业管理公司调查核实。2020年1月,方某某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商业楼所有权。在向方某某移交涉案商业楼前,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按《物业服务合同》商铺的缴费标准,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涉案商业楼的物业管理费。其后,因方某某拒绝向某物业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某物业公司组织方某某及某小区业主代表等商讨、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1.某小区商业街仍属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施工前需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施工备案,服从物业公司合法管理。2.有关某小区商业街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若双方对物业管理区域存有疑问的,可径向市住建局查询核实。”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粤2072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方某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8089.6元及违约金。宣判后,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粤20民终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业楼是否属于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二、《物业服务合同》对方某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某某是否应当向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逾期缴费违约金。


第一,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名称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涉案商业楼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但综合原业主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某物业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某物业公司向方某某催缴及其后形成的会议纪要等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商业楼处于某物业公司的实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


第二,《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虽为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仅对某物业公司及某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综合考虑:(一)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涉案商业楼原权利人对某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无异议;(二)涉案商业楼拍卖时,公示中已明确涉案商业楼为某小区的附属商业设施,并提示竞拍人自行到物业管理公司调查核实;(三)会议纪要中明确“某小区商业街仍属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施工前需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施工备案,服从物业公司合法管理”等事实,可以推定某物业公司与方某某已单独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参照《物业服务合同》执行。


第三,如上所述,在某物业公司已向涉案商业楼履行基本的养护、管理、清洁、安全保障等义务后,方某某应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向某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

裁判要旨


涉案商业楼虽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物业公司已向涉案商业楼履行基本的养护、管理、清洁、安全保障等义务且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长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4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11日)


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849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31日)



案例08

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给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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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继续性合同

    定期给付

    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郭某是某小区业主,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郭某经物业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缴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故请求判令:一、郭某向物业公司支付某小区(东区)×房物业服务费15518.25元及违约金15518.25元;二、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郭某辩称,物业公司在没有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公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且服务及管理质量不高,该公告不应对业主产生约束力,其诉求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不交物业服务费具有正当理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背公平原则。物业公司在2015年5月份后从未向郭某催收过任何费用,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郭某无需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某小区建设单位广东某公司与揭阳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由其为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住宅7-15层按照0.5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2006年9月13日郭某与广东某公司签订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某购买了该小区×幢×梯1401房,合同约定其自愿将上述所购房屋交由揭阳某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郭某自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每月按时缴交物业管理及停车费,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以市物价局核定为准。2008年10月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揭阳某物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某物业公司。2014年6月24日物业公司发出《关于某小区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公告》,调整物业服务收费,自2014年7月1日起,某小区小高层住宅电梯11-15层物业服务收费调整为1.25元每平方米每月。2016年1月4日物业公司向某小区×幢×梯所有业主发出《告知函》,告知物业公司自2016年1月10日起不再对该梯进行物业服务,具体如下:“一、不再提供该梯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二、不再提供该梯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提供生活垃圾的清运。三、不再承担该梯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四、不再提供该梯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公共照明、二次供水公共用电。如若需要我司帮助代缴公共区域电费,二次供水加收加压电费、我司将安装电表、并每月5号前请业主代表准时到管理处缴纳电费。”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公共区域提供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清运等物业服务。郭某自2015年5月份后未向物业公司缴交物业服务费,郭某房屋建筑面积为206.91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5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为258.63元,自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共8个月,物业服务费共计2069.04元,自2016年1月份至2020年5月共52个月,物业服务费共计13449.21元。

二审查明,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中的备注一栏载明“可上浮5%,下降不限”,物价部门审核意见一栏则加盖有“揭阳市物价局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专用章”。

再审查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知悉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一、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7448.44元及违约金;二、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以2016年1月4日起其与物业公司就已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此后也未就该梯所在建筑物范围之外的小区其余部分订立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无论其是否实际享受到该服务,均无需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40%”的支付比例不合理,且相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粤5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郭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1)粤民申16387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粤52民再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517.30元;三、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的其他再审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关于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是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具有可分性,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郭某自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每月应按时缴交物业服务费。郭某自2015年5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郭某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郭某称物业公司在2015年5月后从未向其催收过任何费用,物业公司关于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未查明物业公司是否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而是以郭某自2015年5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违约行为呈持续状态为由,认定物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有向郭某催缴物业服务费,故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物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郭某应向物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问题,因郭某自2016年1月10日起仅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即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258.63元的40%即103.45元计,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故郭某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03.45元×34个月=3517.30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某小区×幢×梯所有业主发出《告知函》,告知自2016年1月10日起不再对该梯进行物业服务。在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该梯进行物业服务,且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知悉其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郭某向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交纳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一、二审判决自每月1日起计逾期支付该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物业公司主张郭某应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关于定期给付的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问题。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成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提供物业服务主体,物业公司享有请求业主给付物业费的债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给付物业服务费,属典型的继续性合同,但有别于约定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一直在产生新的债,而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在合同订立时已是明确的,是同一个债务分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更具有可分性,独立性大于关联性,应认定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更为合理。关于物业公司的权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物业公司也可据此及时向业主提出履行请求,保障自身权益。


2.关于其他公共区域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分担。少数业主在与物业公司产生矛盾纠纷后,如何保障自身权益依然是当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本案中,物业公司主动发出《告知函》不再对×幢×梯的所有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实际上给该梯业主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解聘物业公司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梯业主作为该小区的少数业主,明显无法自行解聘并重新选聘物业公司。该梯业主通过自筹资金、评选业主代表等进行日常自治管理,解决该梯公共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清洁等问题,但仍存在除了该梯以外其他公共区域服务管理的问题。少数业主在无法更换物业公司的情况下,确实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但也确实享受了该物业公司对于除该梯以外其他公共区域的服务,为兼顾公平,故按照物业公司与多数业主约定的收费标准酌情判决该梯业主支付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


少数业主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应以何种方式获得新的物业服务管理是司法实践所需考量的问题,如何平衡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在未有新的相关规定出台前,采取本案中×幢×梯业主的自治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不失为一种折中的处理方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


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1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16387号民事裁定(2023年4月27日)


再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民再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31日)



案例09

开平某物业分公司诉陈某权、吴某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居民委员会依法代行职责签订的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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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居民委员会

    代行职责

    业主

基本案情


原告开平某物业分公司诉称:受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委托(经过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业主书面委托超过法定票数),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代业主与开平某物业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开平某物业分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某权、吴某桃自2017年11月份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拒不缴交。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被告陈某权辩称:吴某桃以及陈某权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陈某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即便有权收取,也应当减少相应物业管理费。陈某权自2019年9月1日起使用涉案商铺,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无权要求陈某权支付2019年9月1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陈某权无需向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吴某桃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撤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陷入了无人管理的状态。当地街道办事处便委托所属的居民委员会代为管理案涉小区事项。当地居民委员会通过征询居民的意见,在超八成居民同意当地居民委员会代聘物业公司的前提下,2017年9月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聘请开平某物业分公司管理案涉小区。2017年10月,当地居民委员会与开平某物业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对于逾期交费业主,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业主出租其拥有的物业,其应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业主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将此约定送开平某物业分公司备案并负连带缴纳责任等。

吴某桃系案涉小区的业主,于2019年8月30日与陈某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陈某权,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均由陈永权支付。

吴某桃接收使用涉案商铺后,自2017年11月起一直没有缴交涉案商铺的物业服务费,计至2020年4月止,吴某桃的涉案商铺结欠物业服务费共14494.20元(其中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0629.08元,自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为3865.12元)。

开平某物业分公司向吴某桃、陈某权催讨未果,遂成诉讼。

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粤078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某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10629.08元、违约金966.12元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开平某物业分公司;二、被告陈某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3865.12元、违约金77.52元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开平某物业分公司;被告吴某桃对被告陈某权上述的债务及所负担的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平某物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权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粤07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二、陈某权应否向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12月1日印发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本案中,涉案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在前物业公司退出后,该小区出现无人管理状态,涉案小区所在居委会为保障小区居民正常生活,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经该小区绝大多数住户的同意为该小区选聘物业公司、代表小区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吴某桃也事实上接受了开平某物业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吴某桃与开平某物业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包括吴某桃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权称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期间存在管理服务不到位的问题,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缴纳涉案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等。经审查,根据陈某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并实际影响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居住、经营条件,故陈某权以服务质量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未履行公示账目、管理档案义务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部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58条

一审: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1日)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案例10

陆某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识别与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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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部分专有权
    共有部分共有权
    合理限制
    业主成员权
    特定业主专有权

基本案情


陆某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XXXX弄XXX号房屋为其私有产权房,由某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服务。陆某某自2005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至今已超过六年,某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从未清扫屋面,疏通管道,以至屋面垃圾堵塞下水道而无人知晓。2011年8月11日大雨,雨水从屋顶冲入陆某某屋内,贯通四至一楼,最终造成一楼积水8厘米之深。陆某某报修,某物业公司到现场时积水时间已超过一小时。维修人员不敢上屋顶疏通管道,反由陆某某自行上屋顶疏通。事后,陆某某多次要求协商解决,某物业公司对此不予理睬。陆某某遂起诉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赔偿各项财产损失7883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区划是由商品住宅楼和别墅所组成的某花园小区。陆某某为该小区一户之业主,其所有的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属四户一体的联栋纵切式连体别墅,各户均有独立的出入口与上下楼梯,房屋外部无其他通道可通往屋顶平台。某物业公司是本案纠纷发生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小区开发商于2003年12月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事宜共同签订了《某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就“委托管理事项”部分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楼道消防设施设备、安全监控、水箱、水景处理设备等(第五条);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污水栅栏井、泵房、自行车库、停车场、配电间等(第六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某物业公司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第十四条)。该合同就“物业服务要求标准”部分约定,物业公司必须按照下列约定,实现管理目标:……3、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按规定定期、定人保养、维修;设备维修及时率100%(第二十条)。该合同就“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物业公司违反该合同第五章的约定,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第二十八条)。

2011年8月11日18时许,突降暴雨,陆某某户因房屋下水道堵塞,雨水从屋顶天沟溢进陆某某户阁楼,并从其阁楼向下流至三层、二层、底层,导致陆某某户房屋底层墙面,二层、三层、阁楼层木地板,三层墙面、平顶装修以及楼梯间踏步面板等部位及部分家具、电器等物品受损。陆某某发现房屋进水后,立即向某物业公司报修,因维修人员在他处抢修,故在陆某某报修约一小时后至陆某某房屋处,并于次日上午完成对其房屋的清理工作。事后,陆某某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根据陆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陆某某户的房屋装修损坏与渗漏水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系争房屋部分房间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并具体界定了损坏范围且提出了修缮建议。陆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后一审法院又根据陆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某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受损后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工程审价,结论为: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中的修缮建议,陆某某户受损后修复费用的装修部分为29358元。陆某某为此支付工程审价费2365元,差旅费2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陆某某3000元。陆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陆某某人民币29,500元。三、陆某某在原审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案涉建筑区划在本案系争纠纷发生时尚未成立物业业主委员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对某物业公司与陆某某均有法律效力。其次,鉴于《物业服务合同》第五、二十、二十八条之约定已明确某物业公司应当对本案系争的共用的落水管道等设施予以定期、定人保养和维修,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因此,冠诚公司自陆某某2005年入住该小区以来从未对系争共用屋顶及落水管进行过清理、疏通,显已违反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陆某某户于2011年8月因大雨而导致的系争落水管堵塞、渗水所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及相关物品损失理应依约由某物业公司予以赔偿。原一审认定系争堵塞的落水管属陆某某户专有,与事实不符;原二审法院虽改认该系争落水管系属共有部分,但基于须经过陆某某户才能到达该管道的事实而认为本案物业公司无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定期保养、清理义务,与《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约定不符,亦不利于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更好地履行管理职责,对此一并予以纠正。最后,至于某物业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结合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审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酌定陆某某可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9500元。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区分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权”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识别规则:第一,在物权归属上,两者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项“专有部分(专有权)”的识别要素中,“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应当进一步明确为“专有部分”的实质要件,而“能够登记”则是形式要件;第三,能够全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当属专有部分;若仅因未获明确登记但却已符合实质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亦可基于不动产附合等其他物权规则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人法”属性的业主成员权可得通过集中行使而依法合理限制其“物法”层面的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部分权能或内容。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上述对业主专有权限制的合理性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裁判规则:第一,限制的有限性。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我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制度”。第二,限制的合理幅度。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幅度一般可得略高于传统民法上不动产相邻关系或者物权共有规则之于所有权上的制约力度。第三,司法审查的具体法律适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专有权受成员权不当限制的特定业主提供的救济途径明确区分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以决议行为的撤销权规则作为适法根据;对于后者,则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应约款的效力审查规则作为裁判规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0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30日)



案例11

聂某诉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

(内文可上下滑动↓)

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绿色原则

    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聂某诉称:2018年原告通过购买,获得位于案涉小区地下车库编号为475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该车位所涉宗地使用权期满为止。2019年7月10日,案涉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与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立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2020年9月原告购买电动汽车一辆,后多次向物业公司即被告申请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被告以电容不够、其他业主反对等理由拒绝。原告发现,该小区编号为152号、207号、1187号等三十多个车位均已成功安装自用充电桩,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在案涉小区地下车库475号车位上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共同辩称:1.小区配电设备房及相关设施的权属仍归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只是受托对小区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管理,无权处分小区业主共有的配电设备房及相关设施。因案涉小区建设之初设计、施工层面均未考虑到电动汽车充电问题,原告在小区地下车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行为,必然会对小区相关附属设施予以变动,如地下车库消防通风系统的改造、小区配电设备房的增容等,涉及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原告请求事项涉及法律规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在未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前起诉被告不符合相应程序。2.针对原告诉求,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解释、协调原告与业委会成员当面沟通、提供在地面车位上集中安装充电桩的替代解决方案,此外还积极协调、跟进小区业委会尽早召开业主大会就电动车安装事宜形成决策,已尽到原告诉求现阶段的配合、协调义务。3.原告所购车位为人防车位,在未确保充电桩的安装、使用不会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站时防护功能的前提下,被告亦无权出具同意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案涉小区建成已久,在地下车库建设之初设计、施工层面均未考虑到电动汽车充电的问题,小区地下车库的配电容量设计及电缆负载没有预留安装汽车充电桩的容量及用电负载,充电桩的安装除涉及到小区相关附属设施的变动外,充电桩安装、接电、使用过程中均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4.原告列举的小区已有加装充电桩的例子属于被告进驻涉案小区提供服务前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进驻后未出具过任何同意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文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系案涉小区业主。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11月8日,聂某与东莞市幸福花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聂某使用案涉小区地下车库编号475号车位。双方确认该车位为人防车位。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要求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同年11月23日,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小区业主安装汽车充电桩的情况联系函》,内容为“自去年特别六月份以来,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接到越来越多业主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桩的报装,我们以业委会接龙的征询意见向业主解释,不能答复同意安装,但是业主们都不接受,并且投诉到相关政府部门,给物业带来极大压力,有些业主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安装充电桩和已安装充电桩的情况如何处理,希望业委会能够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对小区有利有弊,也关系到业主的日常生活和出行,业主关注度极高,同意与否,请业委会和业主大会尽早决策,以便物业有依有据贯彻执行。”本案无证据显示上述事项已进行小区业委会或业主大会表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南方电网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万江供电分局发函调查,调查内容为:1.位于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库的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2.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必须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该局复函称:1.安装充电桩一般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选址及建设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该内容须由相关政府部门、充电桩安装单位予以回复。二是小区变压器的容量及用电负荷是否满足住户充电桩的用电需求。由于案涉小区的变压器及相关配电设施均属小区所有,由小区负责投资使用和日常维护,因此其用电负荷、配电设施健康状况能否具备满足该业主安装充电桩的要求,须咨询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三是用户的用电申请是否符合《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根据《通知》的附件《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用桩报装材料包括:购车意向协议或购车发票、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车位产权或一年以上(含一年)使用权证明、停车位(库)平面图或现场环境照片、物业出具(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当用户满足上述报装条件并能提供相关材料后,供电局将受理其申报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用电业务。2.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案涉小区物业的同意证明是该用户申报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用电业务必备条件之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另查明,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了《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其中第六条规定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基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驳回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聂某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二、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聂某出具同意其在小区地下车库编号475号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有义务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积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广东省、东莞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聂某申请在其使用车位安装充电桩,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需小区物业公司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出具同意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并非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理据不足。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聂某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其车位,同时也符合绿色环保的理念。同时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聂某使用的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


故,法院判决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要旨


业主在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业主为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并不一定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直接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力予以纠正、制止,相关权益人也应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3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8日)



案例12

赖某标诉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业主依法享有对其建筑物共有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

(内文可上下滑动↓)

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新能源汽车

    充电桩

    绿色原则

基本案情


赖某标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负一层1000号车位所有权。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与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坐落位置于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由其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等,并约定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事宜,均遵照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赖某标因订购了新能源车,想在案涉车位安装充电桩,需要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证明,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拒绝出具该证明。因协商不成,赖某标起诉至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闽04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赖某标出具同意其在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负一层1000号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根据物业公司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向供电企业发出司法建议,引导其规范出具相关意见征求函。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赖某标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合理合法地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同时,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中,赖某标已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而充电桩又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现赖某标向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申请在自有车位内安装充电桩,符合车位正常使用性能,是业主正常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应受到限制或禁止,即使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而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但赖某标在案涉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另外,充电桩的实际安装需业主提供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安装新能源充电桩证明在内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供电企业的现场勘察结果确定施工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不等于业主可以随意安装充电桩,案涉车位是否符合充电桩的安装条件、案涉车位具体应如何安装充电桩应根据供电企业勘察结果确定,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中所涉及的消防安全、用电条件等问题属于对安装充电桩的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查内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工作规则、技术规范等进行审批处理,物业公司不得以用电容量或其他事由拒绝安装充电桩的正当要求。赖某标仅是在其个人产权车位安装充电桩,并非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改建,不属于应当经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综上,赖某标按供电部门的指引要求物业部门出具书面同意安装函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要求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属于业主的正当权利,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而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即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9条、第272条、第5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5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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